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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民终188号

陆世毛、陆成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陆世毛,陆成助,陆世科,陆盛操,陆世利,陆王金,陆炳孟,陆盛均,陆盛则,陆盛奋,陆盛军,陆盛学,陆培建,陆盛齐,陆盛强,陆世光,陆辉喜,陆盛保,陆世振,陆庆凯,陆辉晓,陆世和,陆世全,陈丽英,黄珍,朱宏丽,王惠明,郑惠秀,姚赛贞,尤小兰,谢湖荣,陈海凤,吴那玲,谢翠琴,杨才金,陆培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街道调石村民委员会,陆永泗,陆广龙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世毛,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成助,男,汉族,1959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世科,男,汉族,1945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盛操,男,汉族,1952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世利,男,汉族,1937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王金,男,汉族,1960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炳孟,男,汉族,1968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盛均,男,汉族,1954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盛则,男,汉族,1988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盛奋,男,汉族,1987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盛军,男,汉族,1975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盛学,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培建,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盛齐,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盛强,男,汉族,1970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世光,男,汉族,1960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辉喜,男,汉族,1981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盛保,男,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世振,男,汉族,1975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庆凯,男,汉族,1992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辉晓,男,汉族,1979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世和,男,汉族,1965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世全,男,汉族,1958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英,女,汉族,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珍,女,汉族,1955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宏丽,女,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明,女,汉族,1956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惠秀,女,汉族,1960年1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赛贞,女,汉族,1983年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小兰,女,汉族,1984年1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湖荣,女,汉族,1961年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凤,女,汉族,1988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那玲,女,汉族,1979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翠琴,女,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才金,女,汉族,1959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培旺,男,汉族,1954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诉讼代表人:陆世毛,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诉讼代表人:陆成助,男,汉族,1959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诉讼代表人:陆世科,男,汉族,1945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街道调石村民委员会(原湛江市东海岛经济技术开发试验区东山镇调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陆盛春,村委会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永泗,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广龙,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上诉人陆世毛、陆成助、陆世科等36人因与被上诉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街道调石村民委员会、陆永泗、陆广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9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世毛等36人诉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街道办调市村东山田至谭息村坑东边坡约20亩的林地和调市村海头坡约60亩的林地系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街道办调石村委会辖下的调市、坡尾、谭息、屋仔四个村民小组:共有所有权的两宗林地(按农村民间习惯俗称调市陆氏家族所有)。该20亩林地四至范围东至春晖学校路、南至鱼弄村林地、北至南山仔路、西至园地;该60亩林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陆盛贰蔗园地、南至海头坎、北至陆善通桉树林地、西至什石村林地。1998年8月23日,调市、坡尾、谭息、屋仔四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四个村民小组)授权给湛江市东海岛经济技术开发试验区东山镇调市管理区以该管区的名义将前述两宗共80亩的林地承包给湛江东海林业局经营使用,承包期限13年,即自1998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满湛江东海林业局将该地及其地上附着物、青苗等全部无偿交还四个村民小组,双方就此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四个村民小组的授权在该合同中盖章确认。湛江东海林业局承包经营至2010年3月,将剩余期限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陆永泗、陆广龙经营使用。2011年12月30日,湛江东海林业局的承包期满,2012年1月1日,四个村民小组的村民(包括原告)要求村民小组时任干部将该地收回重新招标承包,村民小组干部以工作忙为理由推诿而致迟迟没有收回。尔后,原告等村民多次要求四个村民小组干部收回该土地,该四个村民小组的干部均以同一理由推诿。由于被告调石村委会干部之间不和,以致相互之间互贴标语攻击,被告调石村委会某一干部一气之下在2013年11月11日将被告调石村委会和被告陆永泗、陆广龙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张贴在四个村民小组的多处村民住宅的墙上、村民小卖部门口、学校门口、村民小组公告和庙堂上。至此,四个村民小组的村民才知道被告调石村委会擅自串通被告陆永泗、陆广龙在2010年5月6日以被告调石村委会的名义将该地承包给了被告陆永泗、陆广龙经营使用。从而构成共同侵犯了所有权人四个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四个村民小组,不经四个村民小组村民的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和授权承包,任何人都没有权对该土地承包,包括四个村民小组的干部在内不经村民会议民主会议定程序讨论决定和授权同样无权承包涉案土地。被告调石村委会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并且该村委会也未分别获得上述四个村民小组村民会议民主议定程序的书面授权,被告调石村委会无权对涉案土地予以发包,其擅自予以发包显然构成侵权过错。被告陆永泗、陆广龙作为调市村村民小组的村民,其完全知道涉案土地所有权人是上述四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其应当通过上述四个村民小组村民会议民主程序议定向四个村民小组承包,其擅自串通被告调石村委会予以承包显然构成共同侵权过错。因此,涉案承包合同显然属侵权无效的合同。被告调石村委会和被告陆永泗、陆广龙理应共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和返还涉案土地的责任。且没收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归四个村民小组所有。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调石村委会和陆永泗、陆广龙立即停止侵权,将涉案80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返回给调市、坡尾、谭息、屋仔四村民集体。2、判令被告调石村委会和陆永泗、陆广龙赔偿给调市、坡尾、谭息、屋仔四村民集体的经济损失41600元(130元/亩/年×80亩×4年),该经济损失以每年每亩130元承包金的方式自2012年1月1日起暂计赔到2015年5月17日止(即起诉之日止)。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请求按照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予以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属于给付之诉。给付之诉的成立要以确认之诉的成立为前提,即原告要求被告陆永泗、陆永龙返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必须以被告调石村委会和被告陆永泗、陆广龙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为前提。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承包合同效力之诉受理问题的批复》[(2010)粤高法立复字第1号]明确,半数以上村民实际上代表了农民集体的共同意愿,故半数以上村民方具有提起农村承包合同效力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即使涉案土地为调石村委会下辖的调市、坡尾、谭息、屋仔四条村集体所有,但仅调市村的成年村民就达1211人。而经该院核实身份,确认起诉的原告只有36人。原告陆世毛等36人的诉讼行为不足以代表了村集体的共同意愿,其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陆世毛等36人的起诉。

上诉人陆世毛、陆成助、陆世科等36人上诉称:请求撤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理由为:

一、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因而上诉人具有原告资格。原审裁定以本案属农村承包合同效力之诉为由认定其不具有原告资格而驳回其起诉,显属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及其附着物并赔偿损失。2、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所有人村农民集体的部分成员,有权针对侵害其对该土地享有成员权益的行为起诉,因此,其应具备本案原告资格。3、本案《土地承包合同书》仅是证明被上诉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街道调石村民委员会、陆永泗、陆广龙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上诉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街道调石村民委员会、陆永泗、陆广龙立即停止侵权,将涉案80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返回给调市、坡尾、谭息、屋仔四村民集体。2、判令被上诉人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街道调石村民委员会、陆永泗、陆广龙赔偿给调市、坡尾、谭息、屋仔四村民集体的经济损失41600元。由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街道调石村民委员会全体村民的利益相关,而原审法院查明仅调市村的成年村民就达1211人,上诉人陆世毛、陆成助、陆世科等36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人数规定,不能代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山街道调石村民委员会多数村民利益提起诉讼,故对上诉人陆世毛、陆成助、陆世科等36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陆世毛、陆成助、陆世科等36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陆世毛、陆成助、陆世科等36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陈湛雅

审判员  李常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黎锦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