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359号原告苏风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才爽,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嘉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戚士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佳青,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原告苏风兰与被告大连嘉胜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才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街22号1-25-1号房屋。原告已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被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期限届满,出卖人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在此以后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未能办理权属登记,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18449元(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715天,按已付房款的日十万分之一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通过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房屋已向原告交付。原告即使未取得房屋的产权证,也已实际取得了房屋的处分权。我公司已经取得了包括原告购买的案涉房屋在内的整个小区的验收备案表,虽然目前还没有为原告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但我公司正在积极履行办证义务。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大连市沙河口区兴工街22号1-25-1号房屋,面积为132.6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580237元。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3项处理:期限届满后,出卖人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的,在此以后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非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权属登记逾期的,免除出卖人的逾期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案涉房屋的房款2580237元,被告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2014年11月25日,被告取得了案涉小区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至本案庭审时,被告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为案涉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而至本案庭审时,被告仍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将办理权属登记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被告具有违约行为。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同意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且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5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18449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嘉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风兰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184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122.5元、由被告负担122.5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