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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3刑初48号

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刑初48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群众。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海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与其外甥盖东宁开车前往张彦恒村刘某家与李某核算生意往来账目,结算钱款期间被告人宋某与李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宋某用拳头将李某鼻子打伤。经沧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宋某与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到东光县秦村镇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刘某、盖东宁证言,东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条,东光县公安局秦村派出所关于宋某投案自首的说明,被告人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管俊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彦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