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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刑初53号

李玉兵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刑初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泥水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利用鲍某的相关信息资料注册微信账号,并假冒离异女“胡小月”的身份,通过微信结识被害人邵某。同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以借为名,利用邵某想与“胡小月”深入交往的心理,多次以租房、母亲看病等为由向邵某骗得人民币共计52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鲍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账单明细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李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手机一只、农业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未追回的赃款52400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瑾玫

人民陪审员  王永芳

人民陪审员  刘法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