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731号原告罗安秀,女,汉族,1963年12月19日出生,四川省荣昌县人,务工,现住四川省荣昌县。委托代理人左瑜,库尔勒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尉犁县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民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华,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波,男,汉族,1980年11月13日出生,山东省菏泽市人,个体,现住和静县22团。
原告罗安秀诉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道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安秀委托代理人左瑜,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华,被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哈拉玉宫乡政府安居工程处从事支模、砌砖、打地坪等工作,2014年9月经结算应得劳务费9000元并由工地负责人出具欠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劳务费9000元。
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张波辩称,只要不是我打的条子均不认可,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张波出具授权委托书,介绍张波前往哈拉玉宫乡联系铁丝杆村富民安居房项目。同日张波将上述授权委托书与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资质等相关材料交哈拉玉宫乡安居办备案。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张波先后与哈拉玉宫乡铁丝杆村16户农民签订《安居富民工程建设合同书》,2014年4月18日被告张波与曾良书(曾用名曾良平)签订劳务单价协议,双方就支模、抹灰、砌砖等劳务的单价、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后曾良书通知原告到哈拉玉宫乡铁丝杆村工地烹饪。2014年9月25日曾良书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出勤3个月,应得劳务费为9000元。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哈拉玉宫乡政府答复、《安居富民工程建设合同书》、协议、证明、曾良书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安居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被告张波与农户,张波通过曾良书召集原告等人提供劳务进行的施工,接受劳务的主体应认定是被告张波,故被告张波应承担向罗安秀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但结合实际施工天数应认定罗安秀劳务费应为5400元。根据安居工程施工的相关条件,必须有建设施工资质的单位才能施工,如没有建设工程资质将不能进行施工。被告张波基于哈拉玉宫乡安居办的要求将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资质等相关材料进行备案,该备案行为对被告张波签订及履行合同具有实质影响,故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罗安秀支付劳务费5400元。
二、被告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缓交),由被告张波、新疆泰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道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师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