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相恒方。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柯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相恒方、被告王某乙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故于婚后共同领养了女儿王某丙,现年7岁。双方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并且借高利贷,对家庭及女儿不负责任。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2015年9月11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并抢走原告的首饰及现金,致原告报警。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养女王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小孩王某丙是双方共同抚养的,在感情和经济上均有大量付出,故被告希望女儿随其生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领取结婚证,于2008年2月1日领养女儿王某丙,但未至相关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能培养良好夫妻感情,并出现裂痕,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和好,被告亦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和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佐。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稳定、和睦的夫妻感情,致家庭不睦。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而于2008年领养女孩王某丙,但截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未向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故本案中,原、被告与王某丙之间尚未形成收养关系,无法适用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于王某丙的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应当在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共同协商,妥善解决;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及共同存款,婚后共同财产为:柜式空调2台、车牌号为苏L×××××的卡车1辆、摩托三轮车1辆,价值计7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述财产均为不可分割的生活或工作物品,目前均在被告所居住的位于三茅街道南江村169号家中,由被告控制,本院酌定上述物品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折价支付35000元;关于扬中市三茅街道南江村169号的房产,虽在原、被告婚后进行了部分新建,但该地点的房产仍应当作为一个整体不动产进行处理,而该房产涉及被告父母等其他家庭成员的份额和家庭共有财产的分配,就该房产的分割,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理涉;被告提出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双方婚姻期间的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真实性与性质均存在较大分歧,在债权人未主张权利并参加诉讼情况下,本院不应作出涉及债权人利益的相关裁判,夫妻之间就债务承担达成的协议对第三人亦不发生效力,且真实存在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因婚姻的解除而发生根本性的改变,故对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不予处理,实际债务纠纷发生时,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柜式空调2台、车牌号为苏L×××××的卡车1辆、摩托三轮车1辆归被告王某乙所有,由被告折价支付给原告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离婚后,原告吴清华的居住问题由其自行解决;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柯 巍
人民陪审员 何继荣
人民陪审员 张贵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译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