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76年9月4日生,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豫G小型普通客车沿卫吴公路行驶至卫辉市太公镇十字路口时,与郭某乙发生打架,被卫辉市太公泉派出所民警带至派出所处理,因被告人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移交至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59.65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6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范秀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张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