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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刑终39号

王全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全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刑终39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全禄,又名王全录,男。2015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伟宏,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全禄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12月4作出((2015)渭滨刑初字第003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全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全禄于2001年10月30日因传播“法轮功”非法书籍、传单被行政拘留15日。自2014年起,王全禄在家用打印机打印法轮功宣传资料并散发。2015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全禄伙同侯某某(另处)在宝鸡市渭滨区福谭大桥上的铁丝网悬挂“全球公审XXX活摘器官罪恶不容继续”横幅,并在渭滨区公园路、峪泉路等地贴“法轮功”资料。2015年7月11日,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民警在渭滨区姜谭路植物园附近抓获被告人王全禄,当场查获“法轮功”宣传资料20份,光盘3张,刑事控告书1份,后在其家中查获“法轮功”书籍49本、法轮功光盘及DVD9张,刑事控告书5份、李洪志相片1张,法轮功传单和资料共计589份、移动电瓶1个、打印机2台、打印机墨盒1瓶、印有“法轮功”宣传语的壹元面值人民币78张、印有“法轮功”宣传语的拾元面值人民币73张、摩托车1辆、面值100元人民币32张、面值5元人民币1张、法轮功不干贴8张、电子播放器3个、黑色联想直板手机1部、法轮功台历1本、打印纸1包、明慧周刊40本、法轮功宣传卡片70张、法轮功磁带2盘、NEC笔记本电脑1台、法轮功宣传公告5张。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全禄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且当场查获及从家中查获的法轮功传单及资料达到300份以上,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从被告人王全禄处查获的面值壹佰元的人民币32张,面值伍元的人民币1张、黑色联想直板手机1部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应返还被告人王全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全禄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全禄处查获的法轮功书籍49本、法轮功光盘及DVD12张,刑事控告书6份、李洪志相片一张,传单和资料共计609份、移动电瓶1个、打印机2台、打印机墨盒1瓶、印有法轮功宣传语的壹元面值人民币78张、印有法轮功宣传语的拾元面值人民币73张、摩托车1辆、法轮功不干贴8张、电子播放器3个、法轮功台历1本、打印纸1包、法轮功宣传卡片70张、法轮功磁带2盘、NEC笔记本电脑1台、法轮功公告5张、明慧周刊40本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对从被告人王全禄处查获的面值壹佰元的人民币32张,面值伍元的人民币1张、黑色联想直板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返还给被告人王全禄。原审被告人王全禄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之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全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11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现场抓获王全禄,对案件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全禄于2015年7月11日17时许被抓获,从王全禄身上查获刑事控告书1份,法轮功宣传资料20份,法轮功光盘3张。3、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2015年7月11日20时在王全禄家中床头柜内查获法轮功书籍49本、法轮功光盘5张,刑事控告书5份。在床的侧柜内查获李洪志相片1张,传单和资料共计220份、在门口查获移动电瓶1个。2015年7月22日16时在王全禄家中查获打印机2台、打印机墨盒1瓶、印有法轮功宣传语的壹元面值人民币78张、印有法轮功宣传语的拾元面值人民币73张、摩托车1辆、面值壹佰元人民币32张、面值伍元人民币1张、法轮功不干贴8张、电子播放器3个、黑色联想直板手机1部、法轮功台历1本、打印纸1包、明慧周刊40本、法轮功宣传卡片70张、法轮功传单及宣传资料369份、法轮功光盘及DVD4张、法轮功磁带2盘、NEC笔记本电脑1台、法轮功宣传公告5张,以上物品均扣押在案。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全禄指认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打印机、印有“法轮功”宣传语的拾元、壹元面值人民币,法轮功宣传资料,悬挂横幅的具体形态和悬挂地点,张贴法轮功宣传单的地点,其与侯某某张贴法轮功宣传单时所骑的摩托车、停放摩托车的地点、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的工具。5、刑事控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从王全禄处查获的刑事控告书的具体形态。7、户籍信息证实,王全禄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8、情况说明证实,宝鸡市公安局渭滨分局民警于2015年5月13日在渭滨公安分局门口的电线杆上发现张贴有法轮功宣传传单,该民警电话联系渭滨分局其他民警,对现场进行拍照后,将宣传单铲除销毁。同时证明犯罪嫌疑人侯某某正在全力抓获当中。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全禄于2001年8月14日因传播“法轮功”非法书籍、传单,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天。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是王全禄的女儿,王全禄一个人在家住。王全禄平时跟着侯新禄给别人干活。2014年冬天的一个晚上,王某某与丈夫回到苟家岭的家里,看到王全禄与其他几个人在房子里用复印机印有关“法轮功”的东西。11、证人侯新禄证言证实,2015年以来,侯新禄在工地干活时,王全禄给他看过两三次法轮功资料。12、被告人王全禄供述证实,他自1997年就开始练习法轮功。2001年因发放法轮功资料,被高家村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他2015年5、6月份听强某某说现在法轮功人员都写实名刑事控告信控告XXX,并给其一张模板,其找人代写后按强某某给的地址给最高检法两院各发了一份“刑事控告书”。他家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法轮功资料、光盘等一部分是以前练功时买的、还有一部分是强某某、侯某某及其他“同修”给的。日历和台历是从强某某家里拿的。移动电源自己买来用于照明的,笔记本是儿子的,没有用过。2015年5月12日晚,他和侯某某骑摩托车在福谭大桥的铁丝网上悬挂“全球公审XXX活摘器官罪恶不容继续”的横幅。之后在公园路、峪泉路、东二路等地方的电线杆上张贴法轮功反宣资料。侯新禄、侯某某与其是同修,经常一起练“法轮功”。他和侯新禄一起干活时,给侯新禄传播法轮功资料。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真相币”是其从侯某某处用等值的人民币换的,除了查获的外,其余的被用于花销、宣传法轮功。三个播放器里的储存卡是侯某某给其的,用于练功。其买了四包打印纸,用打印机打印宣传资料,三包纸被印了“法轮功”宣传资料并散发出去。13、宝鸡市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全禄后从其家中查获NEC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检验,获取各类数据文件54个,其中多媒体文件38个,突网工具15个,文本文档1个,检出法轮功宣传资料。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全禄在宝鸡市渭滨区福谭大桥上的铁丝网悬挂的横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全禄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且当场查获及从家中查获的法轮功传单及资料达到300份以上,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惩处。对原审被告人王全禄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意见和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王全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且有证人证言,指认、查获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所证实,故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所作出判处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全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齐国胜

审 判 员  李少华

代理

审判员  王乖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