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字第1174号原告任建华,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戴志军,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娟,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剑华,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任建华与被告黄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建华诉称:其在莆田市城厢区华林工业园区开办鞋厂,被告黄剑华亦在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开办鞋厂,被告因客户需要向原告购买鞋子9000多双,但仅付货款3万多元。2011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剑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后被告的鞋厂倒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剑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黄剑华向原告任建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欠任建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后双方因还款产生纠纷,原告即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原将游美丽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后于2016年2月18日申请撤回对游美丽的起诉,本院已于同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任建华提供的欠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剑华拖欠原告任建华货款5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欠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建华货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黄剑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金福
人民陪审员 林清廉
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娜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