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637号原告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69号(民品二工房),组织机构代码59226781-6。法定代表人袁满华,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密密,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女,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蓝小华,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委托代���人江浪,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蓝小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寒冰、
人民陪审员王道恒、肖远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姿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密密、王娜娜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原告单位任职生产部注塑课长。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外派培训协议书》后,原告组织被告参加了日本丰田精益标杆培训学习,去日本培训了8天,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培训费335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因不满原告的薪酬管理制度申请离职,并于2014年6月6日办理了离职。被告无故旷工离职,违反了《外派培���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培训补偿金)。原告现起诉来院,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违约金29591.67元【33500元÷(12个月/年5年)53个月】。
被告蓝小华辩称:原告拖欠被告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辞职申请,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6月6日签订企业劳动解聘协议,被告并没有违反《外派培训协议书》的约定,不应支付违约金。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2014年6月19日,原告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蓝小华发生退还培训费等劳动争议,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补偿金29591.67元。该委受理后,定于2014年8月6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原告重庆前卫��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开庭通知书后于开庭到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9月2日,该委以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由,视为其撤回仲裁申请,遂作出渝新劳仲案字(2014)第462号仲裁决定书,准许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仲裁申请。2015年4月13日,原告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以被告蓝小华为被申请人又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培训费29591.67元和培训期间的工资3939元。该委经审查认为,其已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提出的上述仲裁请求的仲裁申请,定于2014年8月6日开庭审理,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委于2014年8月6日对该案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因此,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并作出渝新劳仲不受字(2015)第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据此诉至我院。另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确认,2014年8月6日未参加渝新劳仲案字(2014)第462号案件仲裁庭审的原因系原告当时记错了仲裁开庭时间。以上事实,有劳动争议申请书、渝新劳仲案字(2014)第462号仲裁决定书、渝新劳仲不受字(2015)第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所涉纠纷曾于2014年6月19日申请仲裁,后因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其自动撤回仲裁处理。2015年4月13日,原告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前述纠纷再次提起仲裁申请,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经本院审查,原告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次申请仲裁确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且第一次申请仲裁时的请求已包含本案所涉诉请,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前卫宏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寒冰
人民陪审员 肖远国
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姿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