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4执337号申请执行人范亚飞被执行人黄惠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东商初字第02022号,依法向被执行人黄惠月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惠月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黄惠月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黄惠月(证件号码:)在宁波建设银行的62×××14的存款人民币2565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