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2行初3号原告刘国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018492-X。法定代表人尚春,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斌,男,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杰,男,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双闸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告刘国义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被告所作的津公(双闸)行罚决字[2015]576号行政处罚书无异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义的撤诉申请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国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郭庆慧
代理
审判员 刘永振
人民陪审员 何秀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云飞速 录 员 崔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