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228号
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淮海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雷慧,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曹义,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郭亮,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以上两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余晓伟,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濉溪县经济开发区金桂北国槐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晁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晁飞,该公司股东。
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濉溪农商行)、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宿州农商行)与被告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嘉宏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濉溪农商行、宿州农商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亮、余晓伟,被告嘉宏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濉溪农商行、宿州农商行诉称:被告嘉宏投资公司使用其名下的房地产作抵押,于2014年1月16日在濉溪农商行借银团贷款3000万元(其中濉溪农商行承贷1800万元、宿州农商行承贷1200万元),期限两年,2016年1月13日到期,利率10.1475%,现余额3000万元,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位于濉溪经济开发区金桂路北侧,国槐路东侧世纪华庭商住楼3-4层商铺,房地产权编号:房地权证濉房子第20130118**号,房地产权利人嘉宏投资公司,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规划用途为商业营业用房,建筑面积6747043平方米,借款时评估价值5398万元。至起诉日,该笔贷款已欠息10个月,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结息义务。借款人违反了银团贷款合同第一条第十八款约定的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第十五条第五款本合同约定的任何违约事件或任何违反涉及本项目的其他合同约定的情形、第二十一条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单方面解除合同等约定,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解除借款合同并判决被告立即支付银团借款3000万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年利率10.1475%)算至2015年11月3日所欠利息为2068406.72元,及以后的相应利息继续计算;
二、确认原告在对被告拥有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用于抵押的财产(产权证号码:房地权证濉房字第20130118**号、他项权证号码:房地产他证濉房2014字第000140号)享有抵押权,并请求对抵押物依法处分,原告优先受偿;
三、诉讼费及在行使抵押权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宏投资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庭前提供以下四份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银团贷款合同、银团内部合作协议、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3、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房地产权证、房地产评估报告、房地产他项权证,拟证明嘉宏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诉前通知书,拟证明起诉前原告已经告知被告。两原告当庭提供情况说明两组四份:第一组,拟证明濉溪农商行原名称为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宿州农商行原名称为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2014年6月23日皖银监复(2014)132号文件改制为现有名称,原单位的债权债务均转为改制后的单位所有。第二组,拟证明濉溪农商行承贷1800万元,截止贷款到期日2016年1月13日,嘉宏投资公司尚欠其本金1800万元、利息1658544.34元,本息合计1965.854434万元;宿州农商行承贷1200万元,截止贷款到期日2016年1月13日,嘉宏投资公司尚欠其本金1200万元、利息1231018.63元,本息合计1323.101863万元。被告嘉宏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牵头行社、代理行社)与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成员行社)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安徽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银团内部合作协议》,约定:该两单位组成贷款银团,与被告(借款人)嘉宏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且借款人同意接受的贷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仟万元;各成员行(社)的贷款承诺金额为: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1800万元,承贷比例60%,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1200万元,承贷比例40%,各成员行(社)必须按照上述贷款承诺发放贷款。借款合同由银团贷款成员共同与借款人签订,在牵头行(社)与各成员(社)协商确定的放款日统一放款,借款借据委托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以成员行(社)的名义与借款人签订。银团各成员行(社)在本协议下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独立的。任一银团成员没有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并不免除任何其他银团成员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任一银团成员对任何其他银团成员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各银团成员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相互独立,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各银团成员均有权单独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贷款用途只限借款人嘉宏投资公司用于“华联超市”的货物采购;贷款利率为10.1475%,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等内容。当日,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牵头社)与借款人嘉宏投资公司签订《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银团贷款合同》,约定: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家行社组成贷款银团,向借款人嘉宏投资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贷1800万元、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贷12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共计24个月。本合同记载的借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的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贷款利率为10.1475%,在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1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200%,如果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挪用,罚息利率择其重者;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对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利息按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以嘉宏投资公司所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借款人违约,银团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限期偿还已发放贷款本息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及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评估、公正、勘验、拍卖、调查、鉴定、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嘉宏投资公司均在银团贷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为保证该笔借款能够顺利偿还,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人)与嘉宏投资公司(抵押人)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约定:“第二条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征收、征用补偿费、孳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抵押人同意以下财产房地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上述抵押物暂作价5398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第九条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房地产权利人嘉宏投资公司,抵押物位置为濉溪县经济开发区金桂路北侧、国槐路东侧,抵押物权证号码为房地权证濉房字第20130118**号,贷款金额3000万元等。2014年1月16日,上述抵押物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濉房2014字第00140号),他项权利人为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6日分别向被告嘉宏投资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1200万元,合计发放贷款3000万元。嘉宏投资公司于当日向其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1月16日,到期日期2016年1月13日,利率种类年利率,合同利率10.1475%,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后嘉宏投资公司并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自借款之日至贷款到期日2016年1月13日,嘉宏投资公司尚欠濉溪农商行贷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1658544.34元,本息合计1965.854434万元;尚欠宿州农商行贷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1231018.63元,本息合计1323.101863万元。另查,濉溪农商行原名称为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宿州农商行原名称为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2014年6月23日皖银监复(2014)132号文件改制为现有名称,原单位的债权债务均转为改制后的单位所有。
本院认为: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牵头社与被告嘉宏投资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银团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于2014年6月23日改制,名称分别变更为濉溪农商行、宿州农商行。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2014年皖银监复(2014)132号文件精神,改制前原单位的债权债务均转为改制后的单位所有,故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嘉宏投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均应由本案原告濉溪农商行和宿州农商行所有。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本息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嘉宏投资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完全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嘉宏投资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借款合同并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000万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因诉讼过程中该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2016年1月13日)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故无需在判项中予以表述。截止贷款到期日2016年1月13日,嘉宏投资公司尚欠濉溪农商行贷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1658544.34元,本息合计1965.854434万元;尚欠宿州农商行贷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1231018.63元,本息合计1323.10186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150%,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贷款到期日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年10.1475%×150%),理由充分,本院亦予支持。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嘉宏投资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的主合同为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嘉宏投资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最高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征收、征用补偿费、孳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双方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在对被告嘉宏投资公司拥有的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1658544.34元,本息合计1965.854434万元及2016年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1475%×150%计算);
二、被告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1231018.63元,本息合计1323.101863万元及2016年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1475%×150%计算);
三、如被告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给付上述款项,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濉房2014字第00140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及被告所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支出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142元,均由被告淮北嘉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艳
审判员 闵松龄
审判员 张春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