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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668号

原告代存兵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代存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668号

原告:代存兵,男,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县。

委托代理人:张茜,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陈世珍,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珂,女,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单位宿舍。

原告代存兵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晋BX吉利美日小轿车,由南向西左转中,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张才如驾驶的无号牌鑫源11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才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才如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才如被送至大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其属于高过敏体质,不能手术治疗,只能在门诊输液,所以其未住院。之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张才如各项损失3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晋BX吉利美日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大同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手册,证明张才如的损伤为左足第2、3、4跖骨骨折。3、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张才如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收据,证明原告支付张才如赔偿款30000元。5、张才如的户口,证明张才如属于农村户籍。6、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过年检,原告具有驾驶资格。7、保险单、大同县昌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晋BE45**车辆投保情况。8、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张才如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投保交强险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具体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晋B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大同县昌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县昌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晋BX号红色吉利出租车属于我公司出租经营户,经营权属政府所有,出租车属代存兵个人购买,跟公司无关,实属挂靠经营。”原告代存兵为晋B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2014年9月6日19时40分许,代永兵驾驶晋B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大同县南梁岗由南向西左转中与由北向南直行张才如驾驶的无号牌鑫源11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均有不同程度受损,张才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存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才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才如被送往大同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足2、3、4跖骨骨折。2015年4月14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才如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9月10日,原告代存兵和张才如达成协议,内容为“2014年9月6日晚7点40分左右在南梁十字路口代存兵驾驶晋BX车由南向西左转与张才如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直行发生碰撞,致张才如受伤。发生事故后,双方一同到医院和伤残鉴定机构做了咨询,张才如的伤只能进行保守治疗,不易进行手术,并且伤残鉴定需在半年后进行,现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1、由代存兵一次性赔偿张才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双方再不追究责任。2、半年后,张才如的伤恢复至能进行伤残鉴定时,双方一同到交警部门,由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伤残鉴定,费用由代存兵负担。张才如收到代存兵支付的赔偿款后,由代存兵持相关手续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赔偿款归代存兵所有,与张才如无关。4、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同日,原告代存兵给付张才如赔偿款3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2014年9月12日,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除张才如检查费用2400元由代存兵支付外,经双方当事人商议一次性支付张才如治疗、误工、营养费等共计30000元整,双方再不追究责任。针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24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17618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定要求,可以证实张才如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张才如为农村人口,原告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要求8809元*20年*10%=176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张才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原告要求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费用是为了确定张才如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辩称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原告要求7512.41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张才如虽然没有住院治疗,但张才如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必然会产生误工,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跖骨骨折的误工时间为90天,张才如尚有劳动能力,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要求90日的误工费7512.41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要求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张才如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张才如的损失共计31830.41元。

本院认为,原告代存兵与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保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30000元。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

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代存兵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丽    霞

人民陪审员 张月红

人民陪审员王丽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    祥    新崔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