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刘自多。原告刘本均。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成武,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651552。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奎,身份信息不详。缺席。被告黄正仙,身份信息不详。缺席。
原告刘自多、刘本均与被告张奎、黄正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多、刘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正仙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自多、刘本均诉称,2013年09月29日,二被告以家庭及自有企业需要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70000.00元,二原告于当日从银行取出270000.00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二被告按照约定向二原告支付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利息共计116000.00元。自2015年01月起,二被告一直未付利息,也没有向二原告偿还本金。之后二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01月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黄正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29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70000.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本均、刘自多的现金人民币贰拾柒万元(270000元),借期/,月利率百分之三(3%),逾期按月利率/%计算利息,直到本利还清为止。一式二份,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印生效。此据借款人:黄正仙张奎日期:2013年9月29日电话:139××××3513证明人:宋庆祝”。同时,该《借条》下方载明“已经收到刘本均、刘自多交来的现金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收款人黄正仙张奎日期2013年9月29日地址修文县幸福村四组”。同日,户名为原告刘本均,其账号为17×××01的贵阳银行账户有2700000.00元取款记录。借款后,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16000.00元。2015年10月26日,二原告以二被告不向其支付自2015年01月起的利息及归还本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贵阳银行取款凭证》一张、《贵阳银行存单》一份及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张奎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正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催告后清偿。本案中,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270000.00元,并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取款回单佐证。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且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载明的借款时间与借款金额均吻合,能相互印证借款事实,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向其借款27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二原告也未提交曾催告二被告还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二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6日为借款到期之日,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民间借款的期间为2013年09月29日至2015年10月26日。民间借贷双方对借期内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诉请司法保护的月利率不得超过2%。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双方只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逾期利率可以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本案中,按双方约定,二被告在借款期间即从2013年09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利息,现二原告自认收到了2015年01月之前的利息,且自愿将月利率变更为2%,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10月27日起,二被告逾期未清偿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计算,现二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定支持利率,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从2015年01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27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奎、黄正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自多、刘本均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7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01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1.00元,由被告张奎、黄正仙负担。公告费196.00元,由原告刘自多、刘本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余
代理
审判员 史小平
人民陪审员 吕维秀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