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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4刑初62号

周某银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刑初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织金县普翁乡龙潭村烂坝组的公路边贩卖了2包毒品给王某某,后公安民警在周某甲家中将其抓获,并扣押周某甲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后公安民警在王某某处缴获周某甲贩卖的2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该2包毒品可疑物共计净重0.1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18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通话清单、上线情况说明、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2505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