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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财保2号

张铭建与刘国生、王国祥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铭建,刘国生,王国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21财保2号申请人张铭建,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申请人刘国生,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顺昌县。被申请人王国祥,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顺昌县。

申请人张铭建因与被申请人刘国生、王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刘国生、王国祥的银行存款140000元。案外人余七娣自愿以其坐落顺昌县大干镇大干村石竹窠29林班16-1,2(1),3(2),4(1),5(4)小班46亩的林权【林权证号:顺林证字(2007)第2104XXXX号】,为本案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铭建与本案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其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案外人余七娣名下坐落顺昌县大干镇大干村小地名石竹窠29林班16-1,2(1),3(2),4(1),5(4)小班46亩的林木所有权【林权证号:顺林证字(2007)第2104XXXX号】。

二、冻结被申请人刘国生、王国祥的银行存款140000元。申请人张铭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案财产保全费1220元,由申请人张铭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斌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彩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