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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3刑初10号

钟立群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8-26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钟立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刑初10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立群,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武宁县,现住武宁县。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在本院取保候审。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立群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霍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立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钟立群用伪造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在陈某1处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息按10%计算,借期三个月。此后钟立群未归还欠款,离开武某并更换电话号码,不再与陈某1联系。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立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伪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立群辩称,1.其向陈某1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时仅获得6.3万元借款本金,扣除了7000元利息,诈骗金额应为6.3万元;2.对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钟立群用伪造的武宁县新宁镇建昌路131号2单元202室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在陈某1处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10%计算。次日,钟立群将武宁县新宁镇建昌路131号2单元202室的房屋卖给了石某1,并于2009年12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此后钟立群未归还陈某1的借款,离开武某并更换电话号码,不再与陈某1联系。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钟立群主动到武宁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钟立群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和解协议,钟立群归还了7万元借款并补偿陈某1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了陈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钟立群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的一天,钟立群用伪造的武宁县新宁镇建昌路131号2单元202室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作担保,向陈某1借款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10%计算。次日,钟立群将武宁县新宁镇建昌路131号2单元202室房屋卖给了石某1,并于2009年12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此后,钟立群离开武某,更换手机号码,不与陈某1联系。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钟立群向陈某1借款7万元,钟立群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按10%计算,借款时钟立群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陈某1。此后,陈某1无法联系到钟立群,且发现钟立群用于抵押的房屋已被人装修入住。不久,陈某1发现钟立群用于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是伪造的。3.钟立群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钟立群向被害人陈某1借款7万元。证实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被告人钟立群的户籍证明、武宁县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季某、石某2的身份信息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石某1、季某、徐某、石某2的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立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起诉指控被告人与被害人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被告人钟立群提出其诈骗的数额是6.3万元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钟立群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将所骗财物全额归还并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立群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高孝明

代理

审判员  游高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伍洁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