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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142号

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建荣、蒋华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建荣,蒋华兴,顾琴珍,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晓初,王金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友谊家园2-29号。法定代表人万新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华,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建荣。被告蒋华兴。委托代理人吴剑波,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琴珍。被告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龙南路213号钟楼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887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剑波,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苑13幢。法定代表人朱晓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剑波,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初。委托代理人吴剑波,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成。委托代理人吴剑波,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诉被告蒋建荣、蒋华兴、顾琴珍、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朱晓初、王金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奚无政、

人民陪审员夏春芳、吴华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华,被告蒋华兴、凯悦公司、中亿公司、王金成、朱晓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建荣、顾琴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通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蒋建荣、蒋华兴、顾琴珍与我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我公司依据被告蒋建荣、蒋华兴、顾琴珍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被告蒋建荣、蒋华兴、顾琴珍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2000000元的贷款;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9日,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利息加付50%的利息并加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4年10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凯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凯悦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常州市凯悦中心花园5幢甲单元601室、602室、802室、902室、1202室、3201室、3202室、5幢乙单元3202室共八处房产为被告蒋建荣、蒋华兴、顾琴珍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我公司与被告凯悦公司、中亿公司、朱晓初、王金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凯悦公司、中亿公司、朱晓初、王金成为被告蒋建荣、蒋华兴、顾琴珍向我公司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蒋建荣、蒋华兴共发放借款6000000元,月利率18.66‰,借款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13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蒋建荣、蒋华兴、顾琴珍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我公司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蒋建荣、蒋华兴、顾琴珍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至付清日止,现暂算至2015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为343344元。2、原告律师代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承担。3、原告对被告凯悦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凯悦公司、中亿公司、朱晓初、王金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蒋建荣、顾琴珍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蒋华兴、凯悦公司、中亿公司、朱晓初、王金成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担保事实无异议,原告融通公司将被告蒋建荣、蒋华兴、顾琴珍作为借款人与实际事实不符,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凯悦公司,被告蒋建荣、蒋华兴、顾琴珍只是被告凯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以应当由被告凯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余担保责任由被告中亿公司、朱晓初、王金成承担。被告顾琴珍没有收到借款。

被告蒋建荣、蒋华兴、顾琴珍与被告凯悦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因为按照我国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贷款通则及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小贷公司是不能向个人发放超过500000元限额的贷款,也不能向房地产公司直接发放贷款,故原告融通公司与被告凯悦公司达成合意,由被告凯悦公司委托被告蒋建荣、蒋华兴、顾琴珍出面向原告融通公司申请贷款,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凯悦公司。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凯悦公司对原告融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驳回对被告蒋建荣、蒋华兴、顾琴珍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蒋建荣、蒋华兴、顾琴珍与原告融通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融通农贷高借字[2014]第0201号),该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原告融通公司向被告蒋建荣、蒋华兴、顾琴珍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2000000元的贷款,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息按月结算,结算日为每月19日,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凯悦公司与原告融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融通农贷高抵字[2014]第0201号),以其位于常州市凯悦中心花园5幢甲单元601室(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5幢甲单元602室(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5幢甲单元802室(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5幢甲单元902室(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5幢甲单元1202室(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5幢甲单元3201室(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5幢甲单元3202室(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5幢乙单元3202室(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3126**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被告蒋建荣、蒋华兴、顾琴珍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在原告融通公司的最高额为12000000元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凯悦公司、中亿公司、朱晓初、王金成与原告融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融通农贷高保字[2014]第0201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融通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蒋建荣、蒋华兴、顾琴珍发放贷款6000000元(打入被告蒋建荣、蒋华兴账户贷款各30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4月13日,月利率均为18.66‰,利息均付至2015年5月19日);但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融通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融通公司明确其暂算的利息343344元,系自2015年5月20日(被告蒋建荣、蒋华兴、顾琴珍欠息之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要求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再查明,原告融通公司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上限计算律师费为258000元,按下限标准计算为130700元。以上事实由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融通公司与被告蒋建荣、蒋华兴、顾琴珍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凯悦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凯悦公司、中亿公司、朱晓初、王金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凯悦公司系实际借款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系被告蒋建荣、蒋华兴、顾琴珍,借款亦是打入被告蒋建荣、蒋华兴账户,借款合意与事实发生于原告融通公司及被告蒋建荣、蒋华兴、顾琴珍之间,被告凯悦公司提出的代为借款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原告融通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下限计算,即130700元。被告凯悦公司、中亿公司、朱晓初、王金成的其他抗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融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建荣、顾琴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建荣、蒋华兴、顾琴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暂算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罚息343344元,并承担以6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蒋建荣、蒋华兴、顾琴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30700元。

三、如被告蒋建荣、蒋华兴、顾琴珍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常州市凯悦中心花园5幢甲单元601室(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5幢甲单元602室(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5幢甲单元802室(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5幢甲单元902室(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5幢甲单元1202室(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5幢甲单元3201室(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5幢甲单元3202室(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5幢乙单元3202室(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字第××号,上述八处房产的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3126**号)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为12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常州凯悦房地产有限公司、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晓初、王金成对被告蒋建荣、蒋华兴、顾琴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常州市新北区融通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1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3414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奚无政

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

人民陪审员  吴华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金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