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575号原告史贵芝,女,194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允怒,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史晓猛,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郑州峰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节运,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该公司职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新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中,该公司职工。
原告史贵芝与被告田允怒、史晓猛、郑州峰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贵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史晓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允怒、郑州峰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10时30分,在郑新线新野县沙堰镇夏官营村公路处,被告田允怒驾驶豫A×××××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李全国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当即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24873.69元。出院后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田允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挂靠在郑州峰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护理费2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26365.08元,交通费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7894.28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组,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身份证、西峡县内燃机进排气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表1组,证明李彩英护理其母亲期间造成的误工损失。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4、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田允怒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信息。5、保险单及交强险标志各1份,证明豫A×××××大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6、诊断证明、清单、病历1组,证明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7、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左髋关节损伤构成I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支出交通费用987元。
被告史晓猛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24873.69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史晓猛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各1份,证明垫付24873.69元医疗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分项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田允怒、郑州峰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的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4、5、6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中工资表及误工损失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在公司工作。同意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即每年28472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3日10时30分,在郑新线新野县沙堰镇夏官营村公路处,被告田允怒驾驶豫A×××××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李全国驾驶的“台铃”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史贵芝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被告史晓猛支付医疗费24873.69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李彩英护理。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田允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8月27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髋关节损伤构成IX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A×××××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史晓猛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郑州峰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护理人员李彩英护理其母亲前3个月平均工资2886元,日均96.2元。诉讼中,原告史贵芝自愿放弃对被告郑州峰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田允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造成史贵芝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田允怒系史晓猛雇佣的司机,故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史晓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该两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2487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原告请求的31天,每天各30元分别计算为930元,以上共计26733.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下余16733.6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按原告请求护理31天每天96.2元计算为2982.2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计算14年的20%为26365.08元。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共计39647.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史贵芝49647.28元,扣除史晓猛垫付的10000元为39647.28元,被告史晓猛垫付的10000元应由该公司支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史贵芝16733.69元,扣除史晓猛垫付的14873.69元为1860元,被告史晓猛垫付的14873.69元应由该公司支付。因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足以赔付,故被告史晓猛、郑州峰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郑州峰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贵芝39647.28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贵芝186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史晓猛10000元。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史晓猛14873.6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史晓猛负担83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史晓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
审判员 陶海英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