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560号原告李某某,女,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杨宗汉,男。被告吴某某,男,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
一、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6日结婚,婚后9年的时间由于男方的问题不能生育,造成原告深重的精神痛苦。
二、因原告没有生育,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家暴。有一次被告下毒手打伤原告右眼角,造成终身残疾。
三、被告嗜赌成性,原告多次劝阻不听,每次劝阻都遭被告的反感甚至打骂。
四、原告还遭到被告长兄的欺侮,一次原告在家吃酒后上床休息,被告的长兄悄悄进入原告房间,上原告的床,遭到原告强烈反抗之后才离去。原告在这个家庭不仅遭到被告的薄待,而且遭其家人的欺侮,原告在这个家庭生活已无任何意义,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依法准予离婚;2、原、被告双方一起打工时共同存有资金53000元,请求按各50%分割;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相恋,2007年10月16日在剑河县柳川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未生育,2013年3月11日经剑河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原告已怀孕,为双活胎。原告怀孕至6个月时流产,流产原因不详。2014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打了原告,原告自述眼角受伤出血,但没有去医院治疗。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诉称被告有53000元存款,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其后两人一直分居。以上事实,有经审查属实的原告的陈述及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原、被告在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一直分居,且在半年的时间内仍然没有和好;本次诉讼中,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和调解,可见被告并没有挽救这段婚姻的诚意;再加上2014年9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打了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小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政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