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3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户籍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俊兵,广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出生地湖北省娄底市,户籍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祥红、郭涛,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谢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谢某及辩护人陈俊兵、刘祥红、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始,被告人朱某、谢某在本市天河区天河路351号外经贸大厦3003室贩卖淫秽影碟牟利。2015年9月30日,民警在上址抓获朱某、谢某,当场缴获影碟1566张(经鉴定,均属淫秽性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谢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称其为刘姓老板打工。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某受雇于刘姓老板打工,是从犯;2.本案涉案影碟尚未完成销售,是犯罪未遂;3.被告人朱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稳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身体较差。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称其为刘姓老板打工;案发时其在楼下接到朱某通知说有警察到场,遂主动到现场投案。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某受雇于刘姓老板打工,亦非涉案场所的实际承租人,是从犯;2.本案涉案影碟尚未完成销售,是犯罪未遂;3.被告人谢某在楼下接到朱某通知有警察到场后,主动及时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谢某是初犯,家庭困难,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始,被告人朱某、谢某在本市天河区天河路351号外经贸大厦3003室贩卖淫秽影碟牟利。2015年9月30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朱某,随后被告人谢某接朱某通知后自动到现场投案。现场缴获涉案影碟1566张(经鉴定,均属淫秽性质)。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有偿服务协议,广州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手机微信聊天截图,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病历,被告人朱某、谢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朱某、谢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两名被告人为刘姓老板打工、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抓获经过、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及有偿服务协议、证人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涉案场所由两名被告人共同实际经营管理,以被告人谢某名义承租并由其缴纳租金,两名被告人辩称其为刘姓老板打工,但均未能提供所谓老板的任何具体信息和存在雇佣关系的有关证据,无法证实其是受雇于他人而犯罪,故其二人均不是从犯。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辩称谢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抓获经过显示公安机关在涉案场所抓获两名被告人,两名被告人均稳定供述被告人谢某是在接到朱某通知其有公安人员到场查获后自动到案的,并提供了手机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故被告人谢某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谢某以牟利为目的,结伙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谢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淫秽影碟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淫秽影碟1566张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肖
人民陪审员 张超英
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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