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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1874号

朱国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胡积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国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胡积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874号

原告:朱国玉,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檀小红,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

负责人:高乃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维娜,女,系上述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胡积贵,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代理人:程希胜,安徽省怀宁县黄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国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被告胡积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兰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檀小红,被告胡积贵的委托代理人程希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国玉诉称:2015年9月21日17时16分,被告胡积贵驾驶皖HBXX**号小型客车沿怀宁县秀山乡双龙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宁县秀山乡财政所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皖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积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外伤性冠折。因肇事车辆皖HB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判令上述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359.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胡积贵驾驶皖HBXX**号小型客车沿怀宁县秀山乡双龙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宁县秀山乡财政所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皖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积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皖HB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结婚证2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朱国玉与王祝兰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王祝兰共同经营怀宁县石牌镇玉兰饭店。3、怀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药费收据7张,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8740.7元。4、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普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烤瓷牙套安装及更换费用为4500元,花去鉴定费1200元。5、怀宁县地方税务局石牌分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妻王祝兰共同经营怀宁县石牌镇玉兰饭店,月收入8000元。6、修理费发票2张,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2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朱国玉要求我公司赔偿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过高。原告未构成伤残,我公司不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胡积贵辩称:我驾驶皖HB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朱国玉驾驶的皖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均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药费8241.2元。我驾驶的皖HB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胡积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能证明被告胡积贵驾驶皖HB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皖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积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皖HB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能证明原告朱国玉与王祝兰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王祝兰共同经营怀宁县石牌镇玉兰饭店,月收入8000元,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均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药费8740.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性冠折,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的烤瓷牙套安装及更换费用为45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因此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均能证明原告与妻王祝兰共同经营怀宁县石牌镇玉兰饭店,月收入8000元。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为修理摩托车花去修理费1210元,该项费用较客观,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7时16分,被告胡积贵驾驶皖HBXX**号小型客车沿怀宁县秀山乡双龙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怀宁县秀山乡财政所路口处与原告朱国玉驾驶的皖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积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国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怀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外伤性冠折。原告在该院住院7天,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医嘱继续修复冠折牙、休息2个月、门诊随访。原告在该院花去医药费8740.7元。

原告朱国玉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知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进行协商,被告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未到庭,被告应视为放弃与原告进行协商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牙冠折,建议给予烤瓷牙套安装及更换费用45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为修理摩托车花去修理费12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积贵支付原告医药费8241.2元。另查明:原告朱国玉与其妻王祝兰在怀宁县石牌镇经营玉兰饭店,2015年1月至12月,经怀宁县地方税务局石牌分局核定营业额每月为8000元,日收入133.33元。肇事车辆皖HB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2日24时止。本院对各方有异议的事实进行如下分析与认定:1、医药费问题。原告朱国玉的医疗费根据怀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7张确定原告的医药费为8740.7元。2、误工费问题。原告朱国玉的误工费根据住院的天数及医嘱休息的时间进行确定。原告在医院住院7天,医嘱休息2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期为67天,原告的误工费按在怀宁县石牌玉兰饭店日工资133.33元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问题。原告朱国玉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进行确定。原告在该院住院7天,因此原告的营养期为7天,原告的营养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付。4、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朱国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进行确定。原告在该院住院7天,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为7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付。5、交通费问题。原告朱国玉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按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原告的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朱国玉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其伤情、事故责任大小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现原告朱国玉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8740.7元,误工费8933.11元(133.33元/天×67天),护理费730.52元(104.36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7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21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朱国玉的上述损失共计30094.33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积贵驾驶皖HBX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朱国玉驾驶的皖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积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国玉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皖HB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朱国玉各项损失共计30094.33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款时返还被告胡积贵垫付款8241.2元)。

二、驳回原告朱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元,依法减半收取429.5元,由原告朱国玉负担15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胡积贵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兰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