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北京亿泰顺兴电气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刘家场村村委会南100米。实际经营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河北省文安县新镇镇王庄子村。法定代表人XX兵,该公司经理。被告黄亨铃。
原告北京亿泰顺兴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亨铃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亨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亿泰顺兴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原告货款81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付原告款20000元。剩余货款6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15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亨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北京亿泰顺兴电气有限公司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黄亨铃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购买货物,欠原告货款81500元。被告黄亨铃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2014年7月27日,被告黄亨铃向原告北京亿泰顺兴电气有限公司购买货物,欠原告货款81500元。后,被告付原告款20000元。被告黄亨铃欠原告北京亿泰顺兴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1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亨铃支付原告北京亿泰顺兴电气有限公司货款6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被告黄亨铃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立新
审 判 员 田 歌
代理
审判员 李晓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