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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刑初90号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9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务工。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区沭河大桥桥面路段时,与环卫工人丁元根发生碰撞,造成丁元根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区沭河大桥桥面路段时,与环卫工人丁元根发生碰撞,造成丁元根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拨打120、122报警,并在事故现场被口头传唤到交警部门。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故酌情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蒋大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阿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