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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2470号

梁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梁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梁某某。法定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杨某甲,女,199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梁某甲。被告杨某乙,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某甲之父。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乙,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某之父。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王某乙,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某某之父。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张某乙、王某某、王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法定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某甲、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张某乙、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与其在网上聊天时产生纠纷,并于2015年10月14日17时许找来被告杨某甲及张某某的弟弟等人一起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殴打致伤,更令人气愤的是,张某某、王某某等人殴打之后又叫来社会青年十几人准备再次殴打原告,因原告村中的人及时赶到,被告张某某等人没有得逞。现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张某某、王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恐惧,原告整日不敢出家门,且上述三被告的行为被柘城县公安局做出了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000元。

被告杨某甲辩称,是原告梁某某先打的我,她后面说的社会青年我都不认识,原告说是轻微伤,应出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杨某乙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没在网上和原告聊天,我没打住她,她把我踢倒了,然后放狗咬我们,不同意赔偿损失。被告张某乙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是原告梁某某先动手打的我们,后来我们才打她的,她让社会青年拦住我们,我们也有损失,不同意赔偿损失。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网上聊天时发生口角,2015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杨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等三人到原告梁某某家进行理论时将其打伤,后经柘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柘城县公安局分别对被告杨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等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均为行政拘留10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800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梁某某到柘城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西医诊断为1、头枕部皮下血肿;2面部软组织损伤;3、右腕关节皮肤抓伤;4、左手拇指皮肤抓伤。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用2401.9元。另查明,原告梁某某及其母亲魏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病例资料、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将原告梁某某打伤,有柘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杨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梁某某因此受到伤害的事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梁某某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杨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上述被告三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应当分别由其监护人杨某乙、张某乙、王某乙承担。赔偿原告梁某某的项目与数额为:医疗费及鉴定费2401.9元(1991.9元+410元);误工费335.37元(9416.1元/年÷365日×13日);护理费335.37元(9416.1元/年÷365日×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80元/日×13日);营养费130元(10元/日×13日),共计4242.6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三被告杨某乙、王某乙、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4242.64元,三被告对上述应赔偿原告梁某某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某乙、王某乙、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皇永超

审 判 员  董 磊

人民陪审员  赵 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雪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