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5279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新区C区华峰专家楼。法定代表人项金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云、张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王建加。被告林映雪。被告王图沛。被告王建国。
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资产公司)为与被告王建加、林映雪、王图沛、王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建加因购买揽胜运动2993CC汽车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农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3年5月24日原告及被告王建加与温州农行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分期资金金额为6947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每期偿还金额为19297元,支付分期手续费金额为62523元,每期偿还手续费金额1737元,借款人应于透支次月与温州农行约定的还款日前将偿还的金额款项存入户名为王建加,账号为62×××18的账户,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映雪系被告王建加的配偶,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被告王建加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被告逾期还贷所产生的上门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王建加自愿将登记于其名下的浙C×××××揽胜运动2993CC汽车顺位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应当自2013年6月开始向温州农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一直没有偿还贷款,由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为被告代偿66425.77元,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建加偿还原告代偿款66425.77元并赔偿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林映雪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原告对被告王建加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揽胜运动2993CC汽车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保留银行债权后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王图沛、王建国对上述债务在抵押权不能实现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四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王建加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建加向银行借款、原告提供担保与银行约定权利和义务的事实;5、《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建加与银行约定贷款所购车辆设定抵押的事实;6、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贷款车辆登记为被告王建加及设定抵押和顺位抵押登记给原告的事实;7、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建加和林映雪系夫妻关系和被告林映雪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3-7的复印件由温州农行盖印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8、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约定的担保及反担保的权利、义务的事实;9、温州农行客户代偿证明原件一份、农行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供原件经法庭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王建加向温州农行偿还贷款本息66425.77元的事实;10、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689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四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均没有抗辩,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涉案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为保证主合同的如期履行,被告王建加应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890元,履约保证金在被告王建加还清主合同约定的所有债务后三个工作日内全额退回被告王建加;若出现被告连续2次逾期还贷或逾期还贷累计3次或3次以上造成原告代偿的,全额扣收保证金;被告王建加违反本合同其所承诺的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被告王建加逾期还贷所产生的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建加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6890元。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代为被告王建加偿还温州农行逾期三次的贷款本息66425.77元,被告王建加逾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原告全额扣收其履约保证金的情形。2015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4.85%(1年以内期)。
本院认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的前身)和被告王建加与温州农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林映雪向温州农行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原告向温州农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抵押物业经抵押登记,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逾期偿还温州农行借款本息时,代为被告王建加向温州农行偿还借款本息66425.7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现原告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建加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未及时偿还代偿款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约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从其代偿之日起即2015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涉案《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履行中,原告扣收被告的履约保证金689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系双重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率计算已足以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已扣收的履约保证金应当在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中扣减。诉讼中,原告表示收取的履约保证金6890元扣减利息损失后,若有超出的,超出部分抵扣原告的代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林映雪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为依据,要求被告林映雪对涉案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及抵押登记内容,原告涉案的债权以登记为被告王建加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揽胜运动2993CC汽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温州农行实现抵押权后享有优先受偿;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图沛和王建国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王建加和林映雪的涉案债务在原告实现抵押权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加、林映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66425.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9.4%计算,原告已收的6890元履约保证金扣减利息损失后,若有多余的,作抵扣代偿款);款交本院转付;
二、若被告王建加、林映雪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的上述第一项债权有权以登记为被告王建加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揽胜运动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二顺位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图沛、王建国对原告上述第一项债权在实现抵押权之后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图沛、王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加、林映雪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1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负担86元,四被告负担644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建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陈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