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484号原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7508号1幢202室。组织机构代码:79895630-X。法定代表人张煊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玉康,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信伦,男,生于1971年2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恩施州高速公路清障施救大队。负责人彭信伦,该队队长。
原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诉被告彭信伦、恩施州高速公路清障施救大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7日14是20分,原告所有的沪D×××××重型箱式货车在沪渝高速公路恩施收费站出口因制动不及时撞上前方停车缴费的鄂Q×××××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取走货车,避免货车营运损失,于当日通过袁永光的个人银行账户给被告彭信伦20万元作为鄂Q×××××小型越野客车的预交修理费押金后取走原告货车。原、被告约定修理费用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不含其它开支。现保险公司对鄂Q×××××车的定损额为59131元,被告应退还原告140869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人民币1408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信伦辩称,1、被告彭信伦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因此不存在退还。2、原告与被告之间如果系委托关系,应该支付委托费用,如果不是委托关系,不存在退还原告费用。3、如果被告恩施州高速公路清障施救大队需承担责任,彭信伦愿意个人承担所有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退还的款项是通过袁永光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彭信伦的个人银行账户的,现原告在无直接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属其所有的前提下,主张二被告向其退还,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也不充分,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二被告向其退还款项的主体是否适格,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恩施州高速公路清障施救大队不是号牌为鄂Q×××××的车主,也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恩施州高速公路清障施救大队属其他组织,故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彭信伦系被告恩施州高速公路清障施救大队的队长,从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来看,被告彭信伦作为经手人,并非个人行为,故其在本案中亦不是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简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