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连行终字第00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士花,农民,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刁疃村2队20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宁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成善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鲁强,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上诉人刘士花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以下简称赣榆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刘士花于2015年2月18日、19日、20日、21日至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府右街派出所四次训诫。2015年3月5日,刘士花携带信访材料至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欲反映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刁疃村村干部腐败等问题,被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发现,并被训诫。赣榆区墩尚镇人民政府接到驻京信访应急小组通知后,派员将刘士花从北京接回后移送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墩尚派出所,该所受案后口头传唤刘士花至该所,对其进行了询问。后赣榆公安局办理了延长传唤手续。同日,赣榆公安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刘士花,同时告知刘士花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刘士花表示赣榆公安局处罚其是错误的。同日,赣榆公安局作出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士花行政拘留十日。同时告知刘士花“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公安局或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赣榆公安局将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刘士花并通过短信通知其家属。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刘士花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刘士花于2015年4月2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公开“西城公安分局制作的2015年3月5日刘士花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和移交赣榆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同年5月12日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告知刘士花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局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赣榆公安局对刘士花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刘士花诉称赣榆公安局未到中南海周边地区出警,未做现场笔录等,赣榆公安局无管辖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刘士花主张的府右街派出所未作出训诫书的观点,因其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的信息不是训诫书,故不予支持。《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是国家领导人居住地和国家重要机关办公场所,具有特殊的象征意义,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刘士花于2015年3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训诫内容表明对刘士花训诫的原因是因为其作为信访人员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或聚集,影响了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赣榆公安局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刘士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赣榆公安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赣榆公安局接受移送并受案后,对刘士花进行了传唤,办理了延长传唤手续,传唤期间对刘士花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刘士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事项,同时告知了刘士花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告知了刘士花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将对刘士花的处罚通知了其家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程序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赣榆公安局所作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赣榆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刘士花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士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士花承担(已预交)。
上诉人刘士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并非必然的扰乱公共秩序,上诉人是在中南海周边邮局寄信,属正常行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上诉人无违法行为,不存在由其他部门移交公安的问题。被上诉人处罚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仅有本人陈述不能定案,当地公安机关无权对上诉人进行拘留。训诫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违法行为。治安处罚应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即使违法被上诉人也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切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赣榆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证据1.2015年3月5日移交案件通知书。证据2.赣公(墩)受案字(2015)2041号受案登记表。证据3.刘士花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证据4.赣公(墩)行传字(2015)3号传唤证。证据5.赣榆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6.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7.连拘收字(2015)187号执行回执。证据8.行政案件通知情况登记表。证据9.案件查破经过。以上证据证明赣榆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10.刘士花户籍信息。证据11.刘士花询问笔录。证据12.夏新刚户籍信息。证据13.夏新刚询问笔录。证据14.陈占申的户籍信息。证据15.陈占申询问笔录。证据16.李庆安户籍信息。证据17.李庆安询问笔录。证据18.王波户籍信息。证据19.王波询问笔录。证据20.刘士花训诫书五份。证据21.接收证据清单。证据22.府右街派出所于2015年3月1日出具的工作说明。以上证据证明赣榆公安局做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赣榆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证据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西公(2015)第145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据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1382号-回《登记回执》。以上证据证明其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没有违法行为。证据4.整付零寄交寄清单。证明其在中南海邮局寄信后上公交车了,被公交车拖回北京马家楼救济中心。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原审证据和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2015年3月5日,上诉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该行为客观上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程序并无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士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善娟
审 判 员 宋建霞
代理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 洋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