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执字第395-3号

代连生与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燃气(珲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代连生,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燃气(珲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C}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龙民执字第395-3号 申请执行人代连生,男,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执行人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长春燃气(珲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于革,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代连生与延边耀天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春燃气(珲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已扣划被执行人长春燃气(珲春)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74万元并给付申请执行人代连生,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家红

审 判 员  孙忠君

代理

审判员  任宏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源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