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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085号

王菁与李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菁,李逸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085号原告王菁。被告李逸华。

原告王菁与被告李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逸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菁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以其因在商业活动中资金断链为由,向原告借款16700元,并书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中被告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夕还清。然而,2013年春节前夕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将借款还给原告,之后至今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期间原告多次以多种渠道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仍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700元;

二、本案依法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受理费218元及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逸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本人李逸华于2013年10月25日向王菁借人民币16700元整(一万陆仟柒百),本人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夕还清。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对于借款金额为16700元,原告陈述称:“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但都未能归还,双方是在事后经结算后补的借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逸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6700元、并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夕前清偿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还款期限届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6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逸华应向原告王菁偿还借款本金16700元。案件受理费21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68元,由被告李逸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 妤

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

人民陪审员  曾晓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