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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3171号

李汉泉与陈伟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汉泉,陈伟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3171号原告李汉泉。委托代理人李永科,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林。委托代理人陈富辉,桂平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路口岸小区联通大厦。代表人甘静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汉泉与被告陈伟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蒋思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汉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科,被告陈伟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富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19时30分,被告陈伟林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由玉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S212线8KM+500M处,碰撞着从桂平往玉林方向路边步行的原告李汉泉,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04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伟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汉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汉泉与被告陈伟林自行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协议书,但是被告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原告申请撤销该协议书,并由被告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机构认定,原告身体残疾程度属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7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3、护理费2819.6元(38天×74.2元/天);4、鉴定费1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6、残疾赔偿金5295.5元(7565元/年×7年×10%)。合计20489.1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撤销原告李汉泉与被告陈伟林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489.18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伟林承担;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伟林辩称,本被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34229.9元全部是由本被告垫付,而且还另外赔偿了3000元给原告作为出院后的其他费用。原告要求撤销协议书并由本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有部分不是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的,应予以扣减。对于其他项目损失认为,赔偿标准应按变更之前的标准计算。医疗费由法院核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于原告的鉴定费和被告陈伟林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陈伟林理赔了医疗费10000元,桂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其他损失由法院认定,但赔偿标准应按变更之前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0日19时30分,被告陈伟林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由玉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S212线8KM+500M处,碰撞着从桂平往玉林方向路边步行的原告李汉泉,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4)第04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伟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汉泉不负事故责任。桂R×××××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5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原告自行向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2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汉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100元。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3、护理费2818.46元(38天×74.17元/天);4、残疾赔偿金5295.5元(7565元/年×7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李汉泉和被告陈伟林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内容:1、李汉泉受伤期间所需的医疗费全部由车方陈伟林负责支付;2、李汉泉出院后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如有伤残补助费)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3、李汉泉协助陈伟林把桂R×××××号车领回使用,交警部门按时出具车辆报告告知双方;4、此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方一份,交警部门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一方不履行,另一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伟林向原告垫付了住院费34229.9元,其已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了10000元。原告现以被告陈伟林除了住院医疗费外未赔偿其他费用为由申请撤销《协议书》,被告陈伟林则要求对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部分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用药予以剔除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2015)法鉴字第3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汉泉用于抗结核及护肝药物的费用11.84元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其住院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伤情所需的合理费用为34218.08元。被告陈伟林支付鉴定费用1450元。再查明,被告陈伟林表示其另外赔偿有3000元给原告,原告表示仅得到1500元,被告陈伟林未就该事实提供证据证实。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2014)临鉴字第1206号鉴定意见书、(2015)法鉴字第320号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

一、应否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

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但是由于原、被告已经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原、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现因被告陈伟林仅赔偿了住院费和1500元给原告,未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与原告进行协商处理,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履行大部分赔偿义务,而且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按侵权责任分担民事赔偿责任,将被告陈伟林已垫付的费用依法予以扣减,这样可以一次性解决本案所有纠纷而且也没有损害到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主张撤销《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次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认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桂R×××××号车的投保情况及本案的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陈伟林赔偿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医疗费,有部分费用原告认可是××的,本院仅支持医疗费283.3元。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应按变更之前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损失应参照误工人员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4.17元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另外,被告陈伟林支付的鉴定费1450是为了证实其主张而支出的费用,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其主张由原告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6297.26元,包括医疗费用损失4083.3元(医疗费2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其他项目损失12213.96元,1、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113.96元(护理费2818.46元、残疾赔偿金52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李汉泉;2、被告陈伟林应赔偿3671.46元【(4083.3元+鉴定费1100元)-11.84元-1500元】给原告李汉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桂R×××××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13.96元给原告李汉泉;

二、被告陈伟林应赔偿3671.46元给原告李汉泉;

三、驳回原告李汉泉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4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伟林负担115元,由原告李汉泉负担49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社: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程 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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