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373号原告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星光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伟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韬,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云,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被告李卫民,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国云、李卫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乐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云、李卫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千里马(四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国云签订了一份《工程接卸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CP2013327)。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国云翔原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828000元,被告王国云以分期支付的方式向原告偿付合同价款。被告李卫民为被告王国云的担保人。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代办托运的方式向被告王国云交付了挖掘机,被告王国云也想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国云当前应付而未付的款项为92735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王国云催收其预期的款项,但被告王国云一致未予以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当前逾期欠款9273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延支付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112761.33元;3、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2、王国云的付款证据。被告王国云、李卫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80元,由被告王国云、李卫民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乐曦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