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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刑初52号

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因吸毒,于2016年1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1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间,被告人海某在仪征市市区采用攀爬管道、钻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苹果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475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55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4、2016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海某在仪征市真州西路55号电大宿舍1幢被害人周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在该幢被害人许某家,未窃得财物;在该幢被害人马某甲家,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在2幢被害人刘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700余元。5、2016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海某在仪征市人民路手机专业维修中心,窃得被害人马某乙苹果牌手机1部、现金350余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150余元。6、2016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海某在仪征市新河路新河花园小区10幢被害人臧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被告人海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马某甲等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海某多次实施入户盗窃,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海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忠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 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