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1执617号申请执行人钱樟英被执行人孙国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富民初字第00815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孙国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孙国贞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孙国贞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孙国贞(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10×××#1的存款人民币1454.54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健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中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