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841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志江,系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荣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大连荣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小红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5000元。自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工资,并于2015年9月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过4000元工资,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2015年6月至9月份的工资。再查,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5年6月至9月的工资,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出勤并工作,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工资,证据不足。但双方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主张被告曾支付过4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2015年7月至9月的生活费,数额为3120元(1300元×80%×3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荣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2015年7月至9月的生活费312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审判员 崔小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