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漳执字第1489号

申请执行人吴伟民与被执行人常怡峰、邱兰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伟民,常怡峰,邱兰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漳执字第1489号申请执行人吴伟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吴宏祥,住漳平市。被执行人常怡峰,住漳平市。被执行人邱兰坚,住漳平市。申请执行人吴伟民与被执行人常怡峰、邱兰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漳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漳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并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在车管、银行、房管、工商等协助部门财产登记情况,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邱兰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平支行的存款10000元;裁定提取了被执行人常怡峰在福建省漳平市文体局除每月保留人民币1000元生活费外的所有收入;裁定提取了被执行人邱兰坚在福建省漳平市教师进修学校除每月保留人民币1600元生活费外的所有收入;另查明,坐落于漳平市桂林九龙广场周边(闽西南商贸城)C2号楼307室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号:201300565,面积43.97平方米)登记在被执行人邱兰坚名下,该房产已抵押登记。申请人认为房子面积太小,又已抵押给银行,同意保留给被执行人居住,法院可以不要采取措施,因此本院就不对上述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本案标的大,无法在短时间内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漳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漳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  隆  武

审 判 员 张  加  桂

代理

审判员 卢  炎  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萍(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