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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337号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孙彦卓、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决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孙彦卓,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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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陈新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欣,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彦卓,男,1946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丽平,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孙彦卓女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英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光,男,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杰,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彦卓、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锦园林公司”)、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3日做出(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永诚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组成由

审判员高悦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刘春杰、

代理

审判员刘小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彦卓原审诉称,2013年4月18日17时5分��,刘杰驾驶粤BM8**号轿车,行驶至丹阜高速公路南行216公里+800米处道路施工地点时,因施工作业单位艺锦园林公司没有设置前方施工的提醒标志,刘杰驾驶车辆撞入施工区域,将施工人员孙彦卓撞倒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艺锦园林公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彦卓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08,119.36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孙彦卓右手第1掌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左胫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十级伤残。提请法院判令艺锦园林公司、刘杰、永诚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8,15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残疾赔偿金81,849.60元、误工费25,509.41元、护理费5,560.85元、交通费902.50元、鉴定费1,3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病案复印费16.00元,共计237,093.72元;由艺锦园林公司、刘杰、永诚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艺锦园林公司原审辩称,发生事故的工地已由该公司承包给孙长江进行施工,双方明确约定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孙长江承担全部责任;即使法院判令该公司对孙彦卓进行赔偿,该公司也仅应按60%的责任比例(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艺锦园林公司已先行为告孙彦卓先行垫付医疗费76,860.00元,并向其预支10,000.00元工资用以日常支出,上述费用均要求返还;孙彦卓初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由艺锦园林公司支付,孙彦卓主张上述两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刘杰原审辩称,自己是粤BM8**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仅��意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孙彦卓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实际年龄计算,赔偿11年;事故发生后,刘杰为孙彦卓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永诚保险公司原审辩称,粤BM8**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孙彦卓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如存在法定的时效中断事由,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则孙彦卓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付;残疾赔偿金应按其实际年龄69周岁计算,赔偿11年,且伤残系数不应超过13%;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鉴定费、病案复印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7时5分许,刘杰驾驶粤BM8**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丹阜高速公路南行216公里+800米处道路施工作业区域时,因施工作业单位艺锦园林公司没有设置���前方施工”的提醒标志,以致粤BM8**号车高速行驶至该施工区域躲闪不及,将施工人员孙彦卓撞倒,造成孙彦卓受伤,粤BM8**号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艺锦园林公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彦卓无事故责任。孙彦卓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双手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14日、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56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4天,支付医疗费108,159.36元,其中由艺锦园林公司先行垫付76,860.89元,刘杰先行垫付2,000.00元,孙彦卓自行支付29,298.47元。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孙彦卓右手第1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腰椎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1,380.00元。孙彦卓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粤BM8**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刘杰,已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艺锦园林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向孙彦卓预支工资10,000.00元,孙彦卓于当日出具借据1份。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施工作业单位艺锦园林公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粤BM8**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刘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分别按照主要责任方承担70%、次要责任方承担30%的责任比例对孙彦卓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永诚保险公司系粤BM8**号车强制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向孙彦卓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对于艺锦园林公司提��工程已承包给孙长江施工,孙彦卓系孙长江雇用人员,应由孙长江对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事故发生地点的施工工程是否外包系艺锦园林公司内部对施工方式和施工人员进行选择的决策事项,不能对抗侵权案件中的受害第三人,艺锦园林公司作为公路施工工程的建设方和收益人,对施工作业中未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导致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艺锦园林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永诚保险公司提出孙彦卓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经查孙彦卓于2014年10月17日治疗终结,其于同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永诚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孙彦卓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108,159.36元,因有正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孙彦卓住院治疗56���,可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00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孙彦卓右手第1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腰椎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虽属农业户籍,但根据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凌云公安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和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街道保利社区委员会居住证明可证实其已在沈阳连续居住多年,定残时为69周岁,应比照城镇户籍,按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的16%(1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加2个十级伤残的附加赔偿系数)计算,赔偿11年,残疾赔偿金应为45,017.28元。孙彦卓住院治疗56天,出院后按医嘱诊断休息179天,确认误工235天应属合理,因其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受伤,鉴于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有效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4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621.00元÷365天×235天计算为25,509.41元。孙彦卓住院治疗56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4天,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00元÷365天×(2天×1人+54天×1人)人计算为5,560.85元。孙彦卓住院治疗56天,要求给付交通费902.50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对其中500.00元予以认定。孙彦卓要求给付鉴定费1,38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孙彦卓要求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916.00元,其中因购买双拐支出的78.00元,因属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坐厕椅等生活用品支出费用不属残疾辅助器具范畴,不予确认。孙彦卓三处十级伤残,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数额略高,原审法院对其中9,000.00元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项由永诚保险公司从机动车��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孙彦卓医疗费10,000.00元,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孙彦卓残疾赔偿金45,017.28元、误工费25,509.41元、护理费5,560.85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3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超出强制险限额的医疗费98,15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0元,应由艺锦园林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68,7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0元;由刘杰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29,44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孙彦卓要求给付病案复印费16.00元,原审法院对实际支出且有相关票据证实的6元予以支持,该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艺锦园林公司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刘杰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比例给付。鉴于艺锦园林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76,860.89元,扣减其应���担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案复印费,超出其应赔偿范围的垫付款6,185.14元,可在保险公司应给付孙彦卓的误工费中予以扣减。刘杰先行垫付医疗费2,000.00元,亦应在其承担的上述费用中予以扣减。对艺锦园林公司提出先行垫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该公司提出要求孙彦卓返还预支工资10,000.00元的抗辩主张,因该项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给付孙彦卓医疗费10,000.00元;

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孙彦卓残疾赔偿金45,017.28元;

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孙彦卓误工费19,324.27元;

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6,185.14元;

五、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孙彦卓护理费5,560.85元;

六、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孙彦卓���通费500.00元;

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孙彦卓鉴定费1,380.00元;

八、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孙彦卓残疾辅助器具费78.00元;

九、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孙彦卓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

十、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孙彦卓医疗费27,447.81元;

十一、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孙彦卓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

十二、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孙彦卓病案复印费1.80元;

十三、驳回孙彦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0元,由沈阳艺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5.50元,刘杰承担259.50元。宣判后,永诚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孙彦卓不符合三个十级伤残的标准,要求重新鉴定。且其不符合城镇标准,应按农村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孙彦卓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艺锦园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孙彦卓发放了1万元工资,应当将这部分剔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交通费没有票据证明。要求依法改判。孙彦卓二审辩称:孙彦卓事故时多处受伤,构成三处十级残。孙彦卓从2011年开始在沈阳市和儿子一起居住。2013年在艺锦园林公司从事种树等绿化工作,工作了一个月就出了本次车祸。当时约定每个月2400元,另外还有伙食费等应发2700元,但还没有开工资就发生了事故。鉴定费属于保险范围,多次到医院复查发生交通费。要求维持原判。艺锦园林公司二审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刘杰二审未���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永诚保险公司承担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是否适当。关于伤残等级,永诚保险公司虽主张鉴定结论错误,但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鉴定结论申请复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度严重违法,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标准,孙彦卓提交了社区证明和派出所证明,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永诚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永诚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孙彦卓系在从事道路施工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审法院根据其从事的工作性质,结合行业标准确定误工费损失数额���无不当。关于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属于孙彦卓为证明其伤残程度及损失数额的必要合理支出,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属于孙彦卓为治疗和复查伤情的必要支出,原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本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悦

审 判 员  刘春杰

代理

审判员  刘小丹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