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28民初字第532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原某某,男,生于1983年4月11日,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荆姚镇柯村塬家组。被告渭南某某有限公司,驻富平县频阳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张审学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原某某、渭南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对被告原某某、渭南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员 焦润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继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