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反诉被告)郑林武,男,1960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淑芬、任雪(实习),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高书武,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委托代理人郝彦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郑林武诉被告高书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期间原告郑林武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林武及代理人侯淑芬、任雪,被告高书武代理人任传政,被告平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代理人郝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林武诉称,2015年7月8日6时许,在延津县司寨乡郑纸坊村南地,高书武驾驶豫G×××××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高书武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64159.73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的相关诉权。
被告高书武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按主次责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的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请求判令原告予以赔偿,后变更诉讼请求为8010元。
被告平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其代理人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针对被告高书武的反诉,原告郑林武辩称,同意凭合法票据按同等责任,赔偿被告高书武的损失。原告郑林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公交认字(2015)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2、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病历、DR影像诊断报告、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计95436.32元)、门诊收费票据(计44.8元)各一份,3、新乡县正阳大药房销售清单一份(计45元),证明治疗及花费情况。4、郑纸坊村村委会证明一份,5、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6、收据(无加盖出具单位公章,计440元)两份,证明住院期间担架使用费情况。7、新乡市红旗区陆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计500元),证明伤残辅助医疗器具费用。8、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计100元)各一份,证明车损及评估费。9、保全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保全费用。被告高书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终止复核通知书、复核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应重新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门诊收据(计293.37元)一份,预交款收据六张(计34000元),证明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情况。4、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计100元)各一份,证明车损及评估费用。5、勘验费、照相费、文件制作费票据(计50元)一张,证明花费。6、延津县搬运服务公司收据一份,证明施救费。7、新乡市结缘日化有限公司速通汽修部发票三张,证明拆检费300元。8、照片一张,证明车辆损失状况。被告平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票据手续不正规且不能证明系原告产生的花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白条,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产生的花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相互印证,气垫床系医院应配备的相关设施;对其它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对被告高书武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4、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高书武的主张目的,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票据不正规。被告平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高书武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载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反映了事故的成因,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客观反映了原告住院治疗及相关花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数额不大且系在原告住院期间出具,反映了原告的实际花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5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6系白条,不能客观反映原告的花费,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7结合原告的病情,可以反映原告购置辅助器具产生的花费,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8出证机关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9反映了诉讼保全情况,但不属赔偿列项范围,不作为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的依据。被告高书武提供的证据1其他当事人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不能客观反映其主张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3反映了被告高书武垫付相关费用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反映了车损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6、7因无提供相关费用产生的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客观真实性,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8因就车辆损失情况予以了评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8日6时许,高书武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津县司寨乡郑纸坊村南地时,与郑林武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郑林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高书武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未减速靠右,遇雨、雪、雾灯天气未降低速度,郑林武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未减速靠右,遇雨、雪、雾灯天气未降低速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林武受伤后被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颈髓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等,于8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住院花费95436.32元,门诊花费44.8元,外购药花费45元。审理期间,郑林武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林武进行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元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郑林武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右上肢损伤为十级,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为18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在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该单位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郑林武的摩托车予以评估,该车损为930元,评估费100元。就损失郑林武主张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552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每天按15元,计算49天);营养费735元(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护理费10842元(住院期间按1人,每天78元,护院后计算180天,按50%计算);误工费5082.11元(按9416.1元/年标准计算197天);残疾赔偿金58379.82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87.74元(郑林武的母亲曹某,生于1937年11月22日,农村居民;父亲郑某,生于1933年1月9日,系粮食局退休人员;原告兄弟姊妹四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4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930元;保全费300元,交强险赔付范围外按50%由高书武赔偿,共计为164159.73元。另查明,高书武系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其为该车辆在平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高书武为郑林武垫付医疗费293.37元,为郑林武预交费用34000元。高书武称为郑林武另垫付救护车费500元无票据,郑林武不予认可。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该单位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G×××××号小型通车以评估,车损为3060元,评估费100元。高书武反诉主张由郑林武赔偿车损3060元,评估费100元,照相费、勘验、文书制作费50元,拆检费300元,施救费750元,拆检费300元,停车费700元,共计8010元。郑林武驾驶的摩托车未办理交强险。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原告郑林武及被告高书武驾驶机动车上路,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未减速靠右,遇雨、雪、雾灯天气未降低速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诉部分,本案原告郑林武的合理损失为:
一、医疗费95526.12元(95436.32元+44.8元+4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9天为15元/天×49天=735元;
三、营养费735元(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
四、护理费,按鉴定结论郑林武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为180日,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住院49天×1人+出院后180天×1人×50%)=10842元;
五、误工费,因原告郑林武系农民,误工费按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自受伤之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按197天计算为9416.10元/年÷365×197天=5082.11元。
六、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郑林武系农村居民,故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两处伤残计算为9416.10元/年×20年×31%=58379.82元;
七、交通费,因原告在新乡市区就诊,结合其就诊天数、路途、鉴定情况,交通费以700元予以酌定;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父亲郑某系粮食局退休人员,有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的郑某的抚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母亲曹某,超过75岁,系农村居民,其抚养费按河南省2014年弄粗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计算为6438.12元/年×5年×31%÷4人=2494.77元;
九、鉴定及评估费2000元(1900元+100元);
十、;车损930元;
十一、伤残辅助医疗器具费500元;
十二、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当地生活水平情况,精神抚慰金按10000元予以酌定。原告郑林武主张的保全费300元,不属赔偿列项范围,属诉讼费用范围,故不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被告高书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郑林武的医疗费9552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营养费735元,共计为96996.1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郑林武主张的护理费10842元、误工费5082.11元、残疾赔偿金58379.82元、交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4.77元、伤残辅助医疗器具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为87998.7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郑林武主张的车损93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及评估费共计88996.12元(96996.12元-10000元+2000元),由被告高书武按同等责任50%标准赔偿44498.06元。被告高书武垫付的34000元,予以扣除,被告高书武支付的293.37元由原告郑林武返还146.69元,被告高书武应支付原告郑林武10351.37元。原告郑林武主张保留后续治疗相关诉权,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部分,被告高书武主张的合理损失为:
一、车损3060元;
二、评估费100元。共计3160元。被告高书武主张的照相费、勘验、文书制作费50元,拆检费300元,施救费750元,拆检费300元因无提供相关印证上述费用产生的证据,不予支持;主张的停车费700元,因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因原告郑林武驾驶的摩托车为机动车,其没有为该车辆办理交强险,故对被告高书武的车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由原告郑林武赔偿,下余部分1160元(3160元-2000元)由原告郑林武按同等责任50%的比例赔偿580元,上述共计为258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林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林武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辅助医疗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7998.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林武车损930元;共计为98928.7元。
二、被告高书武赔偿原告郑林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评估费共计10351.37元。
三、原告郑林武赔偿被告高书武车损、评估费共计258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3元,由原告负担414元,被告高书武负担3169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高书武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高书武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代理
审判员 闫 杰
人民陪审员 申家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