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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583号

五矿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铁路闵行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五矿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铁路闵行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583号

原告:五矿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

委托代理人:郑克、顾慧融。

被告:上海铁路闵行钢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勇杰。

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代表人:杨晓民。本院受理原告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铁路闵行钢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行钢铁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上海分行)、第三人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闵行钢铁公司、广发上海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闵行钢铁公司认为,二被告住所地均属于上海,“侵权”行为发生在上海市闵行区,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广发上海分行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侵权责任之诉,二被告所在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宁波市,故本案应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两被告擅自转移属于原告所有的财物,导致其不能及时行使对该6745吨螺纹钢的物权,造成巨额损失,故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持民事调解书和查封裁定书至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1915弄500号中海华东物流有限公司仓库提货时,被告闵行钢铁公司以收到被告广发上海分行的《告知函》、要求其代为保管该批钢材为由对原告的提货行为进行阻扰并将该批钢材转移。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位于上××市闵行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并非原告认为的其受到损害就应该以原告所在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本案中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上述侵权行为的实施地重合。此外,两被告住所地分别××海市××及上海市黄浦区,均非本院辖区。综上,本院既非侵权行为地又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上海铁路闵行钢铁发展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冰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维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