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3816号原告强飞,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石化大道东。法定代表人姚振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强飞与被告陕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期房)。房号21606、面积58.14㎡、单价4094.5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19027元。合同约定2014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并未依约交付房屋,原告遂开始咨询和办理退房手续。经过多次询问与协商,直到2015年5、6月份才开始退款,共计退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退,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首付款余款99027元、支付首付款违约金17970.81元、支付资金占用产生的同期银行利息17854.05元、支付原告因办理退款事宜产生的经济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陕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西安市西二环以西汉城湖景区南侧宏源·国���公寓房屋出售给原告,面积58.14平米,每平米4094.5元,总金额238054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五日内交付首付119027元,楼房封顶时支付95222元、楼房交付时支付23805元。2014年5月30日前交房。如未按时交房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2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09027元。原告称交纳首付款之前,还向被告交纳过10000元定金,但未向法庭提交该收据。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首付款,被告陆续向原告已退还30000元,其余未退。另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按照国家要求签订的正式网签合同,签订该合同时,被告就该项目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今仍未取得该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仍未取得该许可证,故,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为无效,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交纳购房款,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17854.05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对原告主张之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除109027元之外10000元的定金凭证,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向原告返还的79027元,原告找到该10000元定金凭证后可另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强飞与被告陕西宏源房地产开发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陕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强飞返还购房款79027元;
三、被告陕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强飞支付利息损失17854.05元。
四、驳回原告强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凤
审 判 员 史 琳
代理
审判员 孙龙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