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刑初字39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3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霞浦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石生、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在霞浦县松港街道后港村后港小学旁一食杂店二楼房赌博做庄,林某乙要求参股与被告人肖某合伙坐庄,被告人肖某拒绝。被告人肖某做庄输钱后,却向林某乙索要入股赌资,林某乙拒绝付款。被告人肖某便驾车将林某乙载至后港村一砖厂处,拳击胸林某乙胸肋部等处,用脚踢、踩林某乙胸肋部等处。接着又驾车将林某乙载至后港小学旁的路上,再次拳击林某乙胸肋部等处,致林某乙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肖某到霞浦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7.5万元,取得被害人林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被害人林某乙的伤情照片,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林某乙疾病证明材料、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肖某户籍证明、查询违法记录情况说明,证人林某甲、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林某乙陈述,霞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肖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沈晚晖
审 判 员 林 杰
人民陪审员 高玉如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