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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330号

余传河与余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传河,余正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330号

原告:余传河,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务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余正华,男,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余传河与被告余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传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传河诉称:2014年9月26日,余正华以做工程缺少押金为由向其借款30000元,2015年6月其向余正华要求还款,余正华称无钱偿还,后其于2015年8月再次催款,余正华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其后曾多次催要,余传河推诿拒付,故诉请:判决余正华偿还欠款30000元;30天不还将追加30000元一年的利息。余正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余正华曾因缺少工程押金向余传河借款。2015年8月26日,余正华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到30000元。其后,余传河多次催要无果。上述事实,有余传河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余正华欠余传河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及时偿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余传河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余正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