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再初字第00005号原审原告郑艳慧,女,汉族,1979年7月12日出生,农民。原审原告户某。法定代理人郑艳慧,基本情况同上,系户某母亲。原审被告XX均,男,汉族,1975年10月28日出生。原审被告连怪只,男,汉族,1953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连红静,女,汉族,1977年12月5日出生。再审第三人刘某。法定代理人刘爱琴,女,汉族,1967年4月11日出生。原审原告郑艳慧、户某与原审被告XX均、连怪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安民水初字第551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安民申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追加刘某为再审第三人,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连怪只的委托代理人连红静、再审第三人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爱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郑艳慧、户某和原审被告XX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9月18日,原告亲属户文彪骑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林路三九路口西侧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户文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除付款15000元外,现要求被告再给付各项赔偿款20000元。该案经本院调解,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安民水初字第551号民事调解:被告XX均、连怪只于调解书签收之时赔偿二原告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500元,此前被告已付原告的15000元不在此款之内。调解后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审被告连怪只再审称,我对原审(2011)安民水初字第551号调解无意见,案件调解后已经将赔偿款交到法院,郑艳慧已经取走,有郑艳慧2011年10月28日所写收款条为证,另外在交警队XX均交过15000元,由交警队转交给郑艳慧。第三人刘某再审称,我对(2011)安民水初字第551号民事调解没意见,但该案赔偿款项中的精神抚慰金应有我的份额。应由郑艳慧、户某还给我精神抚慰金6000余元,其他费用我没支出也不要求。再审查明,2011年9月18日21时5分许,XX均驾驶豫E×××××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曲沟镇安林路“三九”路口西侧时,与户文彪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户文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户文彪受伤后先被送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又转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9月20日3时,户文彪因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9月26日,经安阳县公安局对此事故进行处理,认定XX均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及未与相对方向来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户文彪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未戴安全头盔及未与相对方向来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豫E×××××小客车属连怪只所有,XX均系连怪只雇佣的司机。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6日起到2012年1月25日止。2011年10月8日,郑艳慧和户某以户文彪妻子和女儿身份向安阳县人民法院分别起诉都邦保险公司和XX均、连怪只,要求都邦保险公司和连怪只、XX均赔偿其损失。2011年10月28日,经本院调解,郑艳慧、户某与都邦保险公司和XX均、连怪只分别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郑艳慧、户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18218.64元;连怪只和XX均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赔偿郑艳慧、户某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2500元(包括此前已付的15000元)。上述调解赔偿款现均已自动履行完毕。另查明,户文彪与刘爱琴于2003年同居,2004年2月24日刘爱琴生一女刘某,2008年12月后刘某随刘爱琴生活。在户文彪死亡后一个多月,刘某得知户文彪死亡的信息,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连怪只和都邦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5281.1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户文彪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郑艳慧和户某向本院起诉都邦保险公司和连怪只、XX均,本院已作出调解,由都邦保险公司和连怪只、XX均分别赔偿户某、郑艳慧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8218.64元和32500元。现原告刘某又向被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3759.73元,按XX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连怪只作为车主,应赔偿原告50%即11879.87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都邦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足额赔偿了户某和郑艳慧各项损失118218.64元,对超出其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2)安民水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连怪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1879.8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经本院执行和解,由连怪只赔偿了刘某10000元。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判决书及再审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再审认为,户文彪因交通事故死亡,户某和刘某作为被扶养人均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审时,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郑艳慧、户某获得了XX均和连怪只赔偿的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2500元,该赔偿款中的精神抚慰金部分应有刘某的份额。根据原审时本案的赔偿情况和标准酌情计算,连怪只、XX均应赔偿护理费200元(50元/天×2天×2人)、被扶养人户某的生活费25775.47元(3682.21元/年×14年÷2)、丧葬费13678.5元(27357元/年÷2)、交通费300元,以上项目共计39953.97元。因该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赔偿金额应为39953.97元的50%即19977元。赔偿款32500元中扣除19977元,下余12523元应认定为精神抚慰金,该款应由户某与刘某平分为宜。故原审被告XX均、连怪只应赔偿原审原告郑艳慧、户某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26238.5元(包括先行赔偿的15000元)。刘某应得的赔偿款另案处理。原审因刘某不知户文彪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而未参加诉讼,致使调解错误,再审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安民水初字第551号民事调解;
二、原审被告XX均、连怪只赔偿原审原告郑艳慧、户某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26238.5元(包括先行赔偿的1500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审原告郑艳慧、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审原告郑艳慧负担150元,原审被告连怪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向明
审判员 李 晔
审判员 姚晓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小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