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5民初63号原告韦某,女,1984年12月10日生,仫佬族,农民,住本县。
被告陈某,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韦某于2015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以双方已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审判员 罗照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韦国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