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欣。委托代理人陈永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会兰。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志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5)容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安,被上诉人雷会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书写欠条,内容为:“欠条王志欣欠雷会兰70,000元(柒万元整)2015年前还清口说无凭立字为据”,被告在该欠条上亲笔签名,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欠条一张,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及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志欣向原告雷会兰借款70,00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且被告承认是其亲笔签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欣辩称欠条的内容不是其书写,自己在签名的时候纸上没有内容是空白的,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志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会兰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志欣负担。判决后,王志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未将借款的事实及经过予以查明,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仅凭一张欠条作为认定借款事实及金额,证据不足。欠条为两个人用两支笔分别书写,且所用纸张不完整,而被上诉人未能对欠条的瑕疵作出合理解释。该欠条实际上为借条,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支付了该笔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雷会兰答辩称,欠条上的签名系上诉人本人书写,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口头向法庭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欠条系两个人分别书写,欠条内容系被上诉人书写,书写完毕后由上诉人在欠条上签名,欠条的纸张系由一整张纸撕下来的多半张纸,故边缘有一点缺损。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要求对欠条上上诉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庭审笔录第四页中载明上诉人认可该份欠条中上诉人的姓名为其本人书写,只是对签字流程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欠条上的签名系其在练字过程中形成,该主张与常理不符,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欠条的瑕疵问题,被上诉人认可欠条内容系其书写,且结合一审卷宗中欠条的原件,欠条纸张边缘缺损的部分并未影响欠条主文,被上诉人针对欠条瑕疵所做的解释符合常理,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欠条上所载的款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志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艳晓
代理
审判员 李慧霞
代理
审判员 全旭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