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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749号

夏邑县金易电器有限公司与张春丽、张忠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邑县金易电器有限公司,张春丽,张忠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终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邑县金易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法定代表人陈英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光,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丽,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付波,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永涛,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稳,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现服刑于商丘监狱。委托代理人杨永庆,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邑县金易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电器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春丽、张忠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易电器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春丽支付货款137676元并由张忠稳承担连带责任。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夏民初字第02026号民事裁定。

上诉人金易电器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中金易电器公司纪诉称:2011年12月17日,金易电器公司与张春丽签订了一份B类店合同书。约定张春丽加盟金易电器公司,在夏邑县杨集镇开设金易电器分店,由金易电器公司为张春丽供应各类电器,合同期限一年,合同期满后,张春丽需提前一个半月向金易电器公司申请续签。合同到期后,张春丽未向金易电器公司提出续签合同申请。经结算,张春丽共欠金易电器公司货款187676元,扣除张春丽已交付给金易电器公司的50000元合同经营保证金,张春丽还下欠金易电器公司货款137676元。该款经金易电器公司多次催要,张春丽至今没有支付。要求张春丽支付货款137676元,张忠稳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中张忠稳反诉称:2011年12月17日金易电器公司与张春丽签订的一份B类店合同书,张春丽只是经手人,实际上该店不是张春丽出资,也不是张春丽经营,而是张忠稳与金易电器公司协商后共同经营的。当时因张忠稳不在县城,委托张春丽代签的,该合同是张忠稳实际履行的。因此,该合同的相对人是金易电器公司和张忠稳,金易电器公司起诉张春丽是错误的。2011年12月17日,张忠稳委托张春丽与金易电器公司签订一份B类店合同书的同时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张忠稳投资50000元,金易电器公司投资150000元,双方按35:65的比例分成,即张忠稳获所得利润的35%。张忠稳依约履行了合同,后因金易电器公司提高费用致合同终结。综上,张忠稳与金易电器公司系合伙关系,要求金易电器公司返还投资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23780元。原审法院认为,金易电器公司是与夏邑县金易电器杨集直营店发生的业务关系,夏邑县金易电器杨集直营店是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负责人为张忠稳,因此,张忠稳作为被告与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金易电器公司的起诉及张忠稳的反诉均应裁定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

一、驳回金易电器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张忠稳的反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退回金易电器公司,反诉费820元退回张忠稳。

上诉人金易电器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

一、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实际履行人应是张春丽。2011年12月17日,金易电器公司与张春丽签订了B类店合同书,然而在诉讼中张春丽与张忠稳恶意串通,提出张春丽只是张忠稳的代理人,代替张忠稳签订了涉案合同,双方明显存在串通的嫌疑。

二、原审中,张春丽、张忠稳未提供出有关张忠稳授权张春丽代理签订涉案合同的任何证据,且张春丽在签订合同时,也是将其自己明确为合同的一方,故张春丽应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三、按照民法有关合伙的规定,首先双方应签订合伙协议,并对双方投资比例、盈余分配及风险承担的相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然在本案中,双方未签订明确的合伙协议。其次,张忠稳没有实际出资,仅有张春丽向金易电器公司交纳了50000元合同经营保证金,该保证金不应视为合伙出资。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金易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春丽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张忠稳答辩称:同意张春丽的答辩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裁定驳回金易电器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卷宗材料看,2011年12月17日B类店合同书和协议书虽系张春丽与金易电器公司所签,但金易电器公司实际上是与夏邑县金易电器杨集直营店发生的业务关系,夏邑县金易电器杨集直营店是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张忠稳,因此,金易电器公司的起诉的对象主体不适格。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许珍红

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