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108号
原告:黄国光,男,汉族,1978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叶婵娇,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茂枝,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立新,男,汉族,1984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李颖鑫,女,汉族,1988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蔡永寿,男,汉族,1955年3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黄国光诉被告蔡立新、李颖鑫、蔡永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练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光的委托代理人谭茂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立新、李颖鑫、蔡永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光诉称:黄国光与蔡立新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月利率为3%的固定贷款利率。同日,黄国光又分别与李颖鑫、蔡永寿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黄国光于2014年1月25日转入500000元至蔡立新名下的银行账户。但蔡立新、李颖鑫、蔡永寿未在约定期限归还黄国光借款本息,黄国光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蔡立新偿还黄国光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至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7月24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为66500元);2.李颖鑫、蔡永寿为蔡立新欠黄国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蔡立新、李颖鑫和蔡永寿共同承担。被告蔡立新、李颖鑫和蔡永寿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黄国光与蔡立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蔡立新因生意周转,向黄国光借款500000元,借款支付至李颖鑫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按30天计算)利率3%计算,若逾期还款则加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未还款总额×0.3%×逾期之日起(包括该日)至实际支付日(不包括该日)的天数。同日,黄国光分别与李颖鑫、蔡永寿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黄国光通过其在东莞银行东莞长安富京支行账号为19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号将案涉借款支付至李颖鑫的上述银行账号。次日,蔡立新向黄国光出具收款证明,确认收到黄国光的借款本金500000元。黄国光称蔡立新已支付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共计18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东莞银行的存款账户回单、收款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蔡立新、李颖鑫、蔡永寿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黄国光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东莞银行回单、收款证明互相形成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黄国光主张蔡立新向其借款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在蔡立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返还借款的情况下,黄国光诉请蔡立新返还借款5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国光自认蔡立新已按月利率3%向其支付了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黄国光主张诉请蔡立新按照月利率3%支付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利率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李颖鑫、蔡永寿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捺印,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认定李颖鑫、蔡永寿就案涉借款本息向黄国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国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颖鑫、蔡永寿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颖鑫、蔡永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立新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蔡立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国光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颖鑫、蔡永寿对被告蔡立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颖鑫、蔡永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立新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国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33元,由原告黄国光负担185元,被告蔡立新、李颖鑫、蔡永寿负担4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练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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