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字第93号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0年1月11日出生。2015年7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公诉机关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苏A×××××轿车,沿本区大厂街道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路25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大厂支公司门口右拐停车时,碰撞到该公司大门。经鉴定,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3.5mg/100ml。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胡元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康 雨 来自: